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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房被一子女拆除翻建,新房拆迁其他子女要求继承分割相应利益法院如何处理?

时间:2017-08-21 18:10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100)
祖房被一子女拆除翻建,新房拆迁其他子女要求继承分割相应利益法院如何处理?
——关于戚某1与戚某2、吉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2

【关键词】
祖房  原有房屋  拆迁安置补偿款   继承  新建  拆除重建  翻建   放弃继承权  真实意思

【要点提示】
宅基地祖房由一子女全额出资拆除翻建,新房被拆迁后,曾与其共同居住的父母(拆迁时已故)是否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其他继承人如何分割该部分遗产?本案例中法院认为:1986年建房时家庭成员为戚某2夫妇和母亲唐某某,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先后建成、扩建的具体情况,对案涉房屋贡献力的大小以及案涉房屋系在父母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所成等相关因素,认定案涉房屋系戚某2夫妇和唐某某三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据此酌定被继承人唐某某享有20%的产权份额,即唐某某可被继承遗产占相应拆迁补偿款的2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某1(上诉人)   
被告一:戚某2(被上诉人)
被告二:吉某(被上诉人)
第三人:刘某1
第三人:刘某2
第三人:赵某1
第三人:赵某2

【案情简介】
父亲戚贵(桂)林、母亲唐某某共生有四女二子,依次为长女戚某3、次女戚某5、长子戚某1、三女戚某6、四女戚某4、次子戚某2,其中次女戚某5于2016年3月17日去世,三女戚某6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父亲戚某某于1962年去世,母亲唐某某(本案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去世。父母生前享有XX街52号前后各两间祖房产权,且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家庭共同财产也一直未予析产;因家中祖房面积小,××××年戚某1至外村另行建房,原有祖房由戚某2及母亲居住;1986年戚某2夫妇下决心将祖房完全拆除并重新举债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原房为土坯墙草屋顶,拆除材料也根本无法使用;1991年发大水,前面两间近百年历史的祖产房屋年久失修且面临倒塌,戚某2只能将其完全拆除新建两间平顶;而且戚某2夫妇在2008年还在院子内建了卫生间,并将院子全封闭。2016年7月19日,该处房屋遇上拆迁,被动迁人戚某2与动迁指挥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房屋原有建筑面积为171.74㎡,其中房屋评估价630625元、装潢及附着物补偿63897元、搬迁补助费1717元、提前搬迁奖励83053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0304元,合计动迁补偿789596元,安置方案为产权置换某小区27幢1203室房屋一套,另获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403543元,目前戚某2已经实际获取了安置房及拆迁款。戚某1为此主张共有财产的权利,经多人多次协调均遭戚某2拒绝,另外,长女戚某3、四女戚某4放弃继承,次女戚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配偶刘某3于2004年9月4日去世,其子刘某1、其女刘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三女戚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配偶赵某3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其子赵某3、其女赵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
戚某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戚某1对位某街52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享有其中314638.4元。

【法院判决】
一审:1.戚某2给付戚某1 21020.83元。2.驳回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祖房拆除翻建后,新房拆迁补偿款中应该有多少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
    案涉被拆迁房屋建成于1986年,后于1991年进行部分扩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案涉房屋的登记资料、建房资料、拆迁安置档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1986年建房时家庭成员为戚某2夫妇和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唐某某,戚某1一家事实上早已搬至外村的新房分户另住,案涉房屋系戚某2在完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实施并主要出资建成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先后建成、扩建的具体情况,戚某2夫妇对案涉房屋贡献力的大小以及案涉房屋系在父母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所成等相关因素,认定案涉房屋系戚某2夫妇和唐某某三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酌定被继承人唐某某享有20%的产权份额,即唐某某遗产占相应拆迁补偿款的20%。
二、祖房被拆除翻建后新房拆迁,法院如何处理其他子女的继承分割拆迁利益诉求?个别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如何?
本案在一审中放弃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在二审期间又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其本质上是对原出具给戚某1的放弃继承权的承诺表示翻悔,其实质并非放弃继承权,而是放弃其应得的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并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转赠给戚某2所有。根据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系各继承人在处理遗产时基于戚某1的要求单方出具,并非由各继承人同时向戚某1和戚某2作出;且囿于各继承人法律意识的模糊,原先作出的承诺客观上违背了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现案涉遗产仍尚未处理,故对其他继承人意见应予以承认。
因此,鉴于本案讼争房产共获取安置补偿总价款789596元,扣除装潢及附着物补偿6389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304元、搬迁补助费1717元、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奖励83053元,在剩余房屋评估价630625元20%部分126125元属于父母的遗产份额,由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刘某1、刘某2、赵某3、赵某2共同继承,其余安置补偿款由戚某2夫妇享有;据此,虽然戚某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戚某1对该房建造或多或少也作了贡献,且继承的份额系父母原有祖房所占比例份额,法院确定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原应由六位继承人等额继承,但因其他继承人均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转赠给戚某2,故戚某1应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21020.83元,剩余的六分之五归戚某2所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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