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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澳离婚案例法律问题分析——从一桩涉澳离婚案谈起

时间:2017-06-30 14:11  来源:诉桥涉外法务工作室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家住四川成都的杨女士经朋友介绍与来此地短期出差的澳门居民马某迅速相恋并在当地办理了结婚手续。2010年3月,怀有身孕的杨女士随马某移居珠海,住址为香洲区某小区马某单独购买(婚前购买)的商品房,但户口并未迁入珠海市,马某每周回珠海与杨女士团聚。同年12月,杨女士诞下一子小马。2012年伊始,马某因业务繁忙,长期不能回珠探望母子二人,杨女士也未能在珠海找到合适的职位,二人关系逐渐开始恶化。2014年马某在澳门初级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获得小马的抚养权并分割财产,其诉请全部获得判决支持。杨某极为不满,现欲寻求法律途径获得帮助。经查,马某为杨某在珠海购买汽车一部,金银首饰若干。杨女士婚后始终没有固定收入。
讨论议题:
一、杨某如起诉,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该案涉外属性:主体、客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管辖权法律依据
1、平行管辖
《民诉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国内管辖权确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民诉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ps;相同诉讼指同一法律关系。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珠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集中管辖:从2014年9月1日起,广东省珠海市除法律规定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涉外、涉港澳台民事一审案件,将由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杨某如起诉,该案实体审判预估
(一)法律适用问题
1、离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2、子女抚养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3、财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法律查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二)审判中可能用到的国内法律规定
1、子女抚养权问题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财产问题
(1)婚内赠与:汽车和珠宝首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珠海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讨论:本案中杨女士在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出房屋的居住权。
 
三、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四、其他补充问题
 1、涉外结婚登记申请,应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2、港澳台居民离婚之——协议离婚
  内地居民同我国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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