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一方应依照约定占有、使用共有房屋(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时间:2017-07-12 14:37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已公证登记到双方婚生子女名下,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以离婚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共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离婚后,夫妻一方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对该共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2.除去夫妻一方的其他家庭成员针对共有房屋签订赠与协议,将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未处置夫妻一方的应有份额,对夫妻一方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非赠与协议当事人的夫妻一方无权依据赠与协议向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请求,故其无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关 键 词】
民事 物权确认 婚姻关系 投资建房 夫妻共同财产 共有房屋 离婚协议 居住权 占有权 使用权 家庭成员 赠予协议 份额 主体相对性
【基本案情】
王X逢与洪X真原为夫妻关系,王X系二人婚生子,王X吉与周慧敏系夫妻关系,为王X逢的父母。2006年,王X逢与洪X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逢兄嫂王建设、王月华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碗头崎社2号,共三层),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X吉名下。涉案房屋建成后,洪X真和王X逢与王建设夫妻就各自的使用范围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划分。2010年6月,在王X逢与洪X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吉、周慧敏、王X逢和王X经协商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王X吉、周慧敏、王X逢自愿将涉案房屋中由其实际使用的份额赠与王X;但因王X系未成年人,故赠与房屋由王X逢、洪X真代为管理直至王X成年。同日,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针对该《赠与协议》出具《见证书》。八日后,洪X真与王X逢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虽已公证到婚生子王X名下,但双方仍享有居住权,且现有家具共用。
洪X真以涉案房屋系其与王X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确认《赠与协议》有效。
【争议焦点】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二人对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共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离婚后,夫妻一方可否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对共有房屋的占有及使用权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洪X真拥有对涉案房屋中赠与协议载明由原告洪X真与被告王X逢投资建造部分(面积为268.566平方米)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主要表现为财产自由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拥有依自由意志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我国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以共同共有为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未分割的仍为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占有、使用房屋。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投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为房屋的共有人,该共有房屋虽已经公证登记至双方未成年婚生子女的名下;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已经以签署离婚协议的方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共有房屋依然享有居住权的,该约定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后,夫妻一方依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对该共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具体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其中,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当事人并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不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共有财产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转让合同的部分共有人不能依据转让合同向其他共有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夫妻一方虽为房屋共有人,但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赠与协议仅约定将各自对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份额赠与夫妻双方的未成年婚生子的,并未处分夫妻一方的应有份额,未对夫妻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夫妻一方并非赠与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向赠与协议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请求,亦无权以其他家庭成员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洪X真诉王X逢、王X吉、周X敏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离婚协议效力·有效 (L040403022)
【案 号】 (2011)集民初字第296号
【案 由】 物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32++FJXMJM0311D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洪X真
【被 告】 王X逢 王X吉 周X敏
【第 三 人】 王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洪X真。
被告:王X逢。
被告:王X吉。
被告:周X敏。
第三人:王X。
原告洪X真因与被告王X逢、王X吉、周X敏发生物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X吉与周慧敏系夫妻关系,是王X逢的父母,王X逢与洪X真原为夫妻关系,王X系其婚生之子。2010年6月20日,经王X吉、周慧敏、王X逢和王X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赠与协议》,《赠与协议》载明,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碗头崎社三层房屋一栋登记在被告王X吉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是洪X真与王X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逢兄嫂王建设、王月华于2006年间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洪X真和王X逢与王建设夫妻已经就上述房屋各自的使用范围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划分。《赠与协议》同时约定,王X吉、周慧敏、王X逢自愿将上述房屋中由其实际使用的份额全部赠送给王X;鉴于王X在接受赠与时尚未成年,上述赠与房屋王X逢、洪X真同意代为管理至乙方成年为止。该《赠与协议》经当事人各方共同向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申请见证,该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见证书》。
2010年6月28日,洪X真与王X逢自愿到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澳镇崎沟村碗头崎社2号,房屋共三层250平方米现已公证到婚生子王X名下,但双方照样享有居住权,现有家具共用。”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自己与王X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且房屋内的家用电器也是自己在离婚前出资购置的,故对讼争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占有、使用权利。
经本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洪X真与被告王X逢婚姻期间所建,登记在被告王X吉名下,被告王X吉、周X敏与王X逢夫妻二人居住在一起,故讼争房屋依法由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王X逢、洪X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双方照样享有居住权”。因此,原告洪X真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故原告关于确认原告拥有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赠与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被告王X吉、周X敏与第三人王X,原告洪X真不是赠与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其主张赠与协议的有关权利,要求确认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另行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洪X真拥有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碗头崎社三层房屋中赠与协议载明由原告与被告王X逢投资建造部分(面积为268.566平方米)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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