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过错方退还房款赔偿利息
文号: (2010)登民一初字第1373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1956年12月11日生。
被告苏营珍,又名苏营巧,女,1971年2月10日生。
原告陈朝诉被告苏营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之父将原告与被告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苏营珍无权处分房屋为由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登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判无效后苏营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为155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共4447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调解,被告苏营珍返还了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55239.58元,下欠44233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购房款本息共计4423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10月起就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至2010年8月原告才搬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44233元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收款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5000元;第三组(2009)郑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买卖房屋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无权处分房屋,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3日陈朝的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被告155239.58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将位于登封市区菜园村颍河路居委会一组的房产九间卖给原告,约定房款为250000元,原告于2005年10月7日支付被告房款70000元,2006年7月13日支付10000元,,2006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2007年4月22日支付5000元,2007年6月8日支付5000元,2008年11月分两次共支付55000元,以上分七批共支付了被告房款15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父亲苏进力以该房产系苏进力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令陈朝限期返还房屋,一审判决后,陈朝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而成讼。自原告支付房款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开庭时止,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共31362.4元,原告所支付155000房款截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本息共计18636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调解,被告苏营珍于2010年12月3日返还了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55239.58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22%,2006年7月13日、200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5.4%,2007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5.67%、2007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5.85%,200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该合同支付的房款155000元,因被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欠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共应返还原告欠款本息186362.4元,审理中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55239.58元,下欠31122.8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共计44472.58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朝欠款本息共计3112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苏营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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