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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7-06-09 09:55  来源:中国法院网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

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总价款为190万元。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1880715.60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19284.40元尾款未付。2008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2008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申办各种手续。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撤离。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2008年9月30日完成。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盈亏承担仍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结算清楚后,原章程和协议、会议记录失效”。但之后廖国庆一直扣留众发公司的公章不予交还。2008年9月16日,众发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并形成决定,由高华、高应凤分别购买廖国庆等四股东的股份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年9月23日,黄平、廖国庆、谭成全、陈慧明成立合伙企业奉节县天泰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天泰维修中心),廖国庆任负责人,经营场所为西江商业城负层(诗仙西路426号)。同时,廖国庆分别代表众发公司与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众发公司名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租赁给天泰维修中心。同年9月27日,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出示了《众发公司退股协议》,代表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关于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同日,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购买西江商业城负层的买卖合同,并在西江立公司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2008年10月8日,众发公司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于该日将众发公司的公章交还给众发公司。众发公司遂与廖国庆等交涉无果,遂以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为被告、廖国庆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众发公司利益,请求确认其《解除协议》及《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二被告及廖国庆不承认恶意串通,均认为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及合同之效力。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廖国庆向被告西江立公司提交《众发公司退股协议》时,被告西江立公司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而且丧失了单独使用其印章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同时,被告西江立公司亦明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签订《解除协议》之目的是为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获得属于众发公司的房产。此时,被告西江立公司更清楚天泰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廖国庆。在如此众多的明知情况下,被告西江立公司仍与代表众发公司和天泰维修中心的廖国庆签订了《解除协议》,按常理如果双方没有事前的串通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在被告西江立公司与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时天泰维修中心给付房款170万元,尚欠20万元,在西江立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泰维修中心时付清。但事实上,此合同中所称已付房价款170万元并非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或廖国庆所给付,而是本案的原告众发公司之前所支付,这一事实被告西江立公司绝早就清楚,但却置原告众发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非但不向原告退回所付房款,反而将该款算作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支付,并将原本属于原告众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给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从而使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仅以20万元的价款就取得了价值近200万元的房产,极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众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及第三人廖国庆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皆辩解无恶意串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2008年9月27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上述二被告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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