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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时间:2017-08-29 23: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具体内容如下:

大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有关情况。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对《解释》的制定背景、经过以及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一)关于制定背景


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长期以来,公司法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创造制度优势、广泛吸纳投资的重要依托,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律制度竞争一直存在,而且仍将持续,成为公司法生机勃勃的强大动力。《解释》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释》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我们必须迎难而上,抓紧制定实施《解释》,解决一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

(二)关于制定经过

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这一体系。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随后,以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我院着手起草《解释》稿,至今已历时5年多。在此过程中,我们深入地方各级法院调查研究,多次举办法学专家论证会,分别举办仲裁员和律师、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专题座谈会,先后两次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两次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收集了数百条各方面的宝贵意见,充分发扬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智慧。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后,我们历时近十个月,反复论证,对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解释》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校核,以确保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 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 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各位记者朋友,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有着积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审判实际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司法审判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而努力奋斗。

谢谢大家!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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