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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20-07-13 10:14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难以排除“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明珠花园公司经政府批准建设明珠花园小区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安阳建设集团中标。投标过程中,安阳建设集团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明珠花园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政府部门备案,安阳建设集团进行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明珠花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阳建设集团返还结余工程款,安阳建设集团辩称,并未参与招投标、亦未与明珠花园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公章,参与订立合同的人员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建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安阳建设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明珠花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标,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表》《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在形式上证明安阳建设集团系合同的相对方,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建设集团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明珠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案涉公章是否存在未经安阳建设集团同意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以及安阳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附:裁定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

上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吉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明珠花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33号民事裁定、发回并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阳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通过政府公开进行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白城市政府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合法招投标,安阳建设集团提供全部投标文件的原件并通过审核,安阳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2.安阳建设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名义、伪造印鉴的事实,且安阳建设集团在关联案件的诉讼中,一直使用尾号为7491的公章。安阳建设集团在别的项目中,也使用过7491公章,就此可以证明7491的公章,系安阳建设集团一直持有和对外使用的合法有效印章;3.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主体均系安阳建设集团。对于另案生效判决,安阳建设集团未提起过申诉和申请再审,可见安阳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

安阳建设集团答辩称:1.安阳建设集团并未与明珠花园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公章,参与订立合同的人员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建造明珠花园项目的不是安阳建设集团;2.《三方清账协议》并非安阳建设集团签署,协议书的磋商和签订情况安阳建设集团不知情,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章,签订人员无安阳建设集团授权;3.明珠花园公司主张给付的房产和工程款共计1.4亿元,安阳建设集团并未收取,钱款没有进入安阳建设集团账户,接收款项和房屋的人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4.部分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就是与明珠花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安阳建设集团从未参与关联案件诉讼,且生效判决未执行安阳建设集团财产,大多由李世青和明珠花园公司承担责任。

明珠花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阳建设集团立即向明珠花园公司返还结算后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3,094,600.37元,或与其等值的原抵账房屋(按抵账当时约定的价格计算);2.判令安阳建设集团立即办理和向明珠花园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开具与工程造价总额等值的建筑安装发票;3.诉讼费由安阳建设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珠花园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返还数额变更为76,213,308.3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建设集团否认参与过案涉工程投标,否认其与明珠花园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否认其与明珠花园公司所称在案涉工程中代表安阳建设集团的李世青存在任何关系,并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施工均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伪造印章所为,在白城市牵扯案涉工程的相关诉讼中有人冒用其名义参加诉讼,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李世青伪造安阳建设集团印章立案侦查。明珠花园公司作为原告以安阳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其与安阳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

从明珠花园公司举证情况看,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编码尾号为“7491”的安阳建设集团公章(以下简称7491号公章)来源于安阳建设集团或系经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刻制使用,已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对7491号公章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安阳建设集团委托的施工代表李世青从事案涉工程相关行为系基于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委托,故明珠花园公司提交的多份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工程相关合同及文件、诉讼委托手续等工程材料、诉讼材料,虽加盖7491号公章,但无法据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

从工程款给付去向看,明珠花园公司自认其所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安阳建设集团的198笔共计26,340,378.03元工程款和抵付121,059,914.4元工程款的162套房屋均交付给了李世青和李世青指定人员,现金均未走账,抵付房屋均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任何登记。即,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进入安阳建设集团账户,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亦不能确认已属于安阳建设集团所有。在未能证实李世青从事案涉工程相关行为与安阳建设集团有关的情况下,明珠花园公司关于已给付安阳建设集团工程款147,400,292.4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过程中,明珠花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白狼林业局林俗文化广场二期工程、扎赉特旗卫生院门诊病房楼工程、阿妈牧场食品有限公司50万头草原黑猪深加工项目宿舍食堂、锅炉房、变电所及制冷机房、肉制品加工车间工程、50万头草原黑猪深加工项目阿妈牧场肉猪屠宰加工车间A、B、C区工程、白狼商业楼工程等五个工程纳税情况和其中前三个工程的建筑档案,欲证明在此五个工程中,安阳建设集团也使用7491号公章,且均已交税,以佐证其7491公章有效、安阳建设集团在本案中是真实承包人的主张。该院依其申请进行了调查,从对前述五个工程调查到的情况看,没有发现加盖7491号公章的材料,亦未发现可以证实安阳建设集团实际交税的材料。

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到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调查了前述安阳建设集团所称对李世青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情况、到河南省林州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阅了安阳建设集团企业工商档案,并调阅了部分河南当地法院审理的安阳建设集团为一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案件卷宗,没有发现加盖7491号公章的材料,亦未发现李世青与安阳建设集团有过建设工程或其他方面的关联。此外,一审法院还就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情况到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不能确定安阳建设集团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原件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时按照投标要求实际提交过。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明珠花园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之间实际存在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李世青以安阳建设集团名义所进行的案涉工程相关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安阳建设集团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明珠花园公司关于判令安阳建设集团立即返还结算后结余工程款或等值的原抵账房屋,立即办理和向明珠花园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开具与工程造价总额等值的建筑安装发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起诉是否恰当。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吉林省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出具了《建设工程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表》及《评标报告》。2014年12月20日,吉林省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吉林省信达交通招标有限公司和明珠花园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显示安阳建设集团为中标单位。同日,明珠花园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4日,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对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阳建设集团派人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等活动。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在形式上证明安阳建设集团系合同的相对方,明珠花园公司以安阳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明珠花园公司的上诉应予支持。至于明珠花园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7491号公章是否存在未经安阳建设集团同意由李世青使用的情形,以及安阳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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